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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8336号

杨有武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杨有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8336号罪犯杨有武,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有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有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获得监狱新考核分566分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有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有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明军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