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02行初111号原告兴化市金鹤石粉厂。投资人张根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炳荣(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秀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海荣。
原告兴化市金鹤石粉厂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海荣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殷炳荣,被告出庭负责人苏登山、诉讼代理人张华根、徐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海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朱海荣的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朱海荣与朱某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1日3时10分许,朱某某驾驶电动车前往兴化市金鹤石粉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朱某某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朱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其不受原告管理;朱某某每年在原告处提供劳务不超过几十天,且其提供的是临时性劳务,双方均系自愿,在其提供劳务时间外不受原告任何约束;在劳务报酬方面,原告并未向朱某某发放固定工资;原告按次按量结算朱某某劳务报酬,给付时间、方式均不固定,因此原告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通知或安排朱某某在夜晚或凌晨提供劳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凌晨3点10分,该时间段朱某某去何处不得而知。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5]第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1、《调查笔录》,证明朱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固定,一年只工作90多天,事故发生当天并未到原告处工作;2、检查表,证明只有原告职工才安排体检;3、《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某操作的机器属于自动操作,无需人工操作;4、原告的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单位夜里的上班时间是凌晨0点至早上8点,而这个时间段,朱某某并未到厂里工作。
被告辩称,1、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4、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5、原告陈述其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通知安排朱某某在夜晚或凌晨提供劳务等,与事实不符;且相关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本案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3、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意见,证明受伤害职工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和死亡的事实;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示意图,证明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地点位于朱某某上班的合理路线;6、荻垛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司法所所作《谈话笔录》,证明朱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原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对与朱某某同时受伤的职工王某支付治疗费用的依据;8、第三人提交的证人陈某1、陈某2、王某、陈某3书面证明,证明朱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9、第三人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曾经申请被告调取原告为职工投保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且告知原告举证不能的后果;12、原告提交的答辩状及所附证明材料、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否认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委托代理人参与工伤认定;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函》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中止工伤认定,要求第三人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14、(2016)苏12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将认定结果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职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同时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朱海荣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超越职权凭个人关系作出的调查笔录,且反映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谈话人并非原告方职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反映原告与朱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1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是由上海一家公司销售部出具,其对象是该公司的客户,所反映的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制度的内容不能推翻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5中的线路图虽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示意图,但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地点与朱某某上下班合理路线之间的关系;证据6是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并不违法,且笔录中所反映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证据8中部分证人在证词中已经说明是朱某某的邻居,作为知情人出具证明,并无不当。故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3、4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不一致;证据2中虽无朱某某姓名但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兴化市金鹤石粉厂与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3时10分许,朱某某驾驶电动车前往兴化市金鹤石粉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死亡;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朱海荣的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朱海荣与朱某某系父子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朱某某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兴化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某某驾驶电动车前往兴化市金鹤石粉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致死,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朱某某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兴化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朱海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金鹤石粉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环 震
审 判 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