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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740号

阿里木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里木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里木江(自述),男,1994年9月5日出生(自述,未办理身份证),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木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里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在本市二附医院地下通道民德路口出口处,见被害人郭某骑电动车经过,遂尾随并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身上盗得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至本市八一广场附近路边销赃,得赃款8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948元。被告人阿里木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报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阿里木江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阿里木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里木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阿里木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阿里木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里木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小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薇

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