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执异22号案外人:曹文英,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韩龙,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玉堂,男,住安阳市文峰区。在本院执行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文英于2017年6月30日对执行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某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文英称,其和高玉堂于2015年4月13日在文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表明,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某房屋归其所有,其是该套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高玉堂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的房产(预告登记证号为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0005XX**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高玉堂可以使用该房产,并负责保管,但不得转让、抵押、变卖。2017年5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曹文英对执行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称根据其与高玉堂的离婚协议,该房屋归其所有,其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另查明,本院查封的该套房产,系高玉堂、曹文英于2012年4月9日与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2012年7月3日抵押给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0万,抵押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9日,该房产在登记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高玉堂,共有人为曹文英。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位于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的某房屋,被执行人高玉堂尚未取得所有权,但该房产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高玉堂,曹文英为共有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案外人曹文英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与上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符,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曹文英认为依据离婚协议,其系该房产的唯一权利人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曹文英与高玉堂的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处分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该房产的权利人仍为高玉堂,曹文英只是共有人。综上,案外人曹文英关于其为被查封房产唯一所有权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文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新芳
审判员 马 越
审判员 王 晔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