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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937号

2937刘根君与东台市华威标准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根君,东台市华威标准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937号

原告:刘根君,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华威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溱东镇周黄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兵,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根君与被告东台市华威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君,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兵、臧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根君不需要向华威公司支付业务款81074.21元。事实和理由:刘根君于2011年8月1日至华威公司上班,后被安排到沈阳分公司工作。第一年15000元,此后每年不低于50000元/年。至2015年12月,刘根君为华威公司在东北开拓业务,东北业务有起色时华威公司无故辞退刘根君。关于华威公司主张的款项:1、关于与沈阳百思特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往来货款的情况,东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仲裁委)未调查取证,仅凭刘根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只言片语认定应当归还此款,有失公正;2、关于刘欣与华威公司的货款,系刘欣与华威公司之间的纠纷,刘根君很少参与,也不是很清楚,不应由刘根君承担;3、关于9800元转账支票的情况。因华威公司少报6000元税款以及公司尚未报销部分费用,此款刘根君不应返还。东台仲裁委裁决刘根君给付81074.21元无依据,故刘根君起诉至法院。华威公司辩称,东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刘根君的诉讼请求。刘根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货单、对账函、银行流水明细、税务凭证、票据、科目余额表;华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仲裁裁决书、结账明细表、转账支票、百思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业务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公安制作的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刘根君进入华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威公司未为刘根君缴纳社会保险。后刘根君被派至华威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兼财务工作。2015年12月底,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刘根君与华威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张德宝进行了交接,形成《结账明细》一份,刘根君应交现金391852.66元,已交现金360028.94元,未交现金31823.72元。2016年1月18日,刘根君未经华威公司同意使用原先持有的空白转账支票,通过银行转账支取9800元,转账支票用途栏填写“劳务费”。2016年8月9日,刘根君在接受东台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18日,我当时身上有空白的转账支票,我到沈阳农商行支取了9800元现金。因为当时经银行扣税的税额和公司实际支付给我的不符合,我查的扣税三笔:3855.91元、4210.66元、4080.08元,共计是12146.65元,公司实际只支付了6000多元钱……实际上公司差6000元。还考虑到我回家的费用、我两次看病的费用、妻子去沈阳看我的费用公司没有报,所以我支取了9800元。”2016年5月1日,百思特公司向华威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函记载: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华威公司欠该公司90516.92元,该公司欠华威公司21193.83元。相互抵销后,华威公司欠百思特公司69323.09元。刘根君已向华威公司报支了百思特公司的往来款,并于2016年9月6日向百思特公司支付30000元,尚持有应付给百思特公司货款39323.09元。2016年8月9日,刘根君在接受东台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另外百思特公司的业务是我做的,因为与百思特公司的业务量大,经常互相调货,所以一年结账两次。2015年6月已经结账一次,还有账目应该在年底结,应是69323.09元。因为正好公司辞退我,所以我就打电话跟百思特公司的老板娘许巧玲讲,我跟公司账目上有纠纷,这个钱我现在不能给,等处理好我肯定给,公司不给我也给你。如处理不好我的事,你就直接问公司要钱。”2016年8月24日,刘根君在接受东台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这个钱在向总公司报账后没及时支付给对方,反正总额就是我们总公司和对方对账的数目共计69323.09元。因为本来和对方就不是一月一结算,在2015年12月20日总公司要辞退我,所以我就有意把钱扣在手上,要求公司解决我的工资、保险等各项费用。因为双方没有谈成,所以我这个钱没有给。”刘根君负责联系其儿子刘欣与华威公司货物买卖业务。2015年8月至12月,刘根君联系华威公司向刘欣供应十五单货物,未收回货款为30500元。2016年8月9日,刘根君在接受东台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还在一笔账目是沈阳分公司发给我儿子刘欣的货,一共是十五单货,从2015年8月至12月的未结共计30500元,之前账已结清。我儿子的店在辽宁丹东,店名叫铭锐不锈钢经营部。当时这个业务是我儿子和我联系的,我请示张德宝和王建国的,经他们同意后才发货的,有时我发货,有时王建国发货。因为当时销售行情不好,我儿子那儿帮卖,也是拓展业务的。而且这个货也没全卖掉,这个账我只有义务帮助要,但不能算我头上,是公司正常业务往来款。”“当时账目都是对清楚了的,就上面四笔账,因为厂里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所以我才把钱扣住没给。……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时我同意包含儿子刘欣差的货款共支付给公司58000元,但公司方面不同意,调解不成功。”华威公司认为刘根君应返还81074.21元,并申请劳动仲裁。东台仲裁委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根君一次性支付刘根君业务款81074.21元;刘根君履行业务款后,华威公司欠百思特公司的尾款39323.09元,由华威公司负责结清。刘根君对该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华威公司向刘根君支付工资40593.12元。2015年1-7月,华威公司已发放刘根君工资10220元。审理中,本院向刘根君儿子进行了调查,其反映华威公司送货时就给付货款,不欠华威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虽然,华威公司未与刘根君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款项发生于刘根君与华威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刘根君应按约办理工作交接,包含往来款的结算。双方因往来款的结算引此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关于刘根君是否应返还华威公司款项的问题。1、关于华威公司主张的现金31823.72元,有刘根君与张德宝的结账明细证明,且刘根君对此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刘根君利用空白支票支取的9800元。刘根君认为此款用于抵算华威公司未报销的费用及税款。

本院认为,费用报销制度属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与单位的管理审批密切相关,刘根君主张的报销费用,应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刘根君提供5份2014年的税务凭证(合计903.31元)证明该税款华威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刘根君于2015年12月底与张德宝已进行了结账,其主张2014年度税款未与华威公司未结算,有悖常理,且华威公司提供的沈阳网点2014年3月结账应交款反映已结算税款903.31元,故本院对刘根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刘根君支取9800元,缺乏合理依据,应返还此款。3、关于应付给百思特公司业务款39323.09元。刘根君从华威公司支取了应付给百思特公司的往来款69323.09元,并给付百思特公司30000元,仍持有39323.09元,此款应返还给华威公司,由华威公司向百思特公司支付货款。4、关于华威公司主张的与刘欣有关货款30500.52元。刘根君的儿子刘欣认为华威公司送货时即给付货款,不欠华威公司货款。根据刘根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内容,2015年8月至12月发给刘欣的十五单货物,华威公司尚未收回货款30500元。刘根君作为负责该业务的业务员联系华威公司发货,负责收回货款,应结清此货款。现华威公司尚未收到货款30500元,收货方认为已结清货款,而刘根君未向华威公司提交收货方欠付款的手续,该货款30500元应由负责此业务的刘根君给付。因此,刘根君应返还华威公司111446.81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度刘根君的工资为40593.12元,2015年华威公司已发放10220元,尚应支付刘根君工资30373.12元,此款与刘根君应返还的111446.81元相抵后,刘根君尚应返还华威公司81073.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根君要求不需要向东台市华威标准件有限公司款项支付业务款81074.21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东台市华威标准件有限公司业务款81073.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根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顾剑峰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