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9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玄甲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玄甲国,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戈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因与被申请人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申请再审称,(一)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作为担保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泰安山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山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保利矿业公司对此否认。基于双方对该重要事实发生分歧,泰安山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申请追加泰安山水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二)涉案《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交易行为。所谓仓储、交货均是伪造印鉴后签订的合同,其申请再审时已提交了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5日,保利矿业公司以卖方身份与泰安山水公司(买方)、五矿安科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保利矿业公司按泰安山水公司要求定向采购五矿安科公司所供应的螺旋缝焊接钢管,总价额为2992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提货、结算、验收等亦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玄甲国出具《个人担保书》,为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泰安山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泰安山水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五矿安科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公函》,并与之签订《货款支付协议》,明确其对债务人泰安山水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涉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债务人泰安山水公司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决认定泰安山水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称原判决遗漏泰安山水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矿安科公司称泰安山水公司委托上海阡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阡虞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保利矿业公司付款23873046元、主债务人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其在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公函》中明确承认泰安山水公司无力偿还货款、其将代泰安山水公司支付。2016年5月4日五矿安科公司与保利矿业公司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中载明泰安山水公司未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2394万元货款。而泰安山水公司委托上海阡虞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23873046元的委托书和上海阡虞公司的银行支付凭证中均未明确是支付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判决据此认定泰安山水公司委托上海阡虞公司支付的23873046元货款并非是案涉购销合同的货款,并无不当。五矿安科公司在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的《公函》中载明,因市场不景气等原因,泰安山水公司未能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销售出去,造成无力偿还保利矿业公司货款。该函件表明泰安山水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五矿安科公司称涉案《购销合同》虚假,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主张与其出具的《公函》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物流日照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保管合同》、《货权确认及入库单》及《货权转移证明》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主张上述证据上所盖保利矿业公司公章、五矿物流日照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涉案主体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上述书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上所盖印章系伪造以及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玄甲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谢爱梅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