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志全,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护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志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志全及其辩护人钟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羊志全为筹集资金,在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具有四川省某工程项目四川片区的分包权,准备了项目图纸以及在网上下载打印了相关劳务合同,通过朋友向社会上散布,只要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就可以分包上述铁塔工程的消息。被害人杨某通过他人介绍知晓上述信息后,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分四次向羊志全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并于2016年5月30日与羊志全实际控制的成都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羊志全以各种理由延迟约定的开工时间,并将100万元保证金主要用在自己经营的崇州市某项目建设上。杨某发现上述工程系虚假后要求羊志全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羊志全拒不退还。被害人苟某得知羊志全自称某建设工程项目信息后,于2016年12月29日与羊志全进行工程建设分包约定,与羊志全实际控制的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由其朋友何某转交给羊志全20万元保证金,羊志全将其中15万元以退还部分保证金的形式退还给杨某,剩余5万元主要用于“某”项目建设上。2017年2月15日,羊志全又退还5万元保证金给杨某。2017年3月2日,羊志全经崇州市公安局锦江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羊志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钟卫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羊志全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杨某、苟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谢某、黄某1、周某、张某、罗某、郑某、陶某的证言,成都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羊志全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羊志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志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羊志全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钟卫关于被告人羊志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所骗取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请求对羊志全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羊志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志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O二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羊志全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杨建清80万元,苟明、何贵元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孙 珊
人民陪审员 戢 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