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6民初1522号
原告:张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
被告:谢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忠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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