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426号
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45号元通汽车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旭辉、吴周怡,系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双惠路99号2幢二层4号库D。
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董事长。
被告:陶亮科,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古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江,总经理。
被告:何建江,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广公司)、被告陶亮科、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巴士公司)、被告何建江及赵松艳、何娟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娟萍、被告赵松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广公司、被告陶亮科向原告支付租金156229.60元,偿付违约金556.5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此后以156229.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广公司、被告陶亮科支付原告律师费6688.20元;3、判令被告巴士公司、被告何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建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金广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系列合同、协议、附件及其他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内容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条、对账函等,下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何建江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何建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不超过8000万元,债务人缴纳的保证金不影响被告何建江的保证范围。同年8月26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金广公司(承租人、乙方、车辆挂靠公司)、被告陶亮科(共同承租人、丙方)、(以下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合称“承租方”)签订编号为YZ-CV04-S-20150802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应乙方、丙方要求,购进承租方业已购入并登记于乙方名下的车辆作为租赁物并回租给承租方使用,标的物为沪D×××××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价值285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承租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承租方按名义货价0元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承租方付款后,租赁物所有权方转移至承租方或其指定方享有,甲方应就此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3、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3月10日,共30个月,首付租金28500元及租赁手续费1425元、保证金1425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自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止期间于每月10日支付租金9764.35元,应付租金合计321430.50元;4、租赁期内,承租方应按《租金支付计划表》及时偿付租金,承租方延迟偿付租金的,除须继续归还租金外,若延付15天以内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延付15天以上的,按照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承租方有一期租金拖欠达30天以上或出现累计二次租金延付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有权通知承租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利息、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以结清本合同;6、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同日,上述合同当事人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承租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承租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再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承租方应按《租金支付计划表》及时偿付租金,承租方延迟偿付租金的,除须继续归还租金外,若延付15天以内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延付15天以上的,按照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广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广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但因被告金广公司经营需要,车辆不办理转移手续,双方确认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归属原告,转让价为285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金广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广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一份,约定:为保障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切实履行,被告金广公司同意向原告交纳租赁合同保证金14250元,如被告金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扣除该保证金以冲抵被告金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租金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巴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巴士公司对债务人被告金广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巴士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金广公司、被告陶亮科自2016年12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诸被告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严旭辉、吴周怡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668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金广公司及被告陶亮科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广公司、被告陶亮科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租金合计156229.6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有关“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金广公司支付的质押保证金14250元应优先抵扣所欠的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4678元(暂计至2017年9月6日),此后的违约金以139638.0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士公司、被告何建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金广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陶亮科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1979.60元,偿付违约金4678元(暂计至2017年9月6日,此后以139638.0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陶亮科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6688.2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何建江对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何建江所应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范围以8000万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陶亮科共同负担,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何建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陶亮科、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何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