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190号
原告:X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1197K。
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801913。
原告XXX与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江发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横江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20%,借款起始时间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时间为准,借款归还及利息结算方式为借款期满后10日内,乙方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一年利息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协议同时还约定,借款期满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0.05%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并以乙方所持水富杨柳滩发电有限公司49%的股权担保。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款项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写明收到XXX借款26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哄骗原告将持有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给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回《借款协议》的临时收据,写明收到XXX壹年期《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本息315692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还给原告20800元,说是上述本金的8%。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92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横江发电公司辩称,1、原始借款本金是2011年第一次借款21万,并非26万,应扣除已经支付的两笔本金,本金现在还余182024元,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两者总数不应超过司法解释的24%,已经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该扣除;2、2016年双方结算处理后应以收据记录为准,支付完毕即失效,2016年双方结算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XXX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014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25日被告横江发电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被告横江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两张。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英启系被告横江发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横江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章英启变更为刘锦峰。2011年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后本息未予偿还。经双方协商,2014年11月25日,原告XXX与被告横江发电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借款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起始时间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时间为准。协议同时还约定违约金给付及担保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款项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写明收到XXX借款26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XXX壹年期《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本息金额共计315692元。此据作为收回《借款协议》临时收款。根据贷款人要求,1、本息支付完毕自动失效;2、……。其后被告通过他人于2016年2月、2017年3月共向原告转入2797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87716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横江发电公司向原告XXX借款的法律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收回原借款协议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持该收据向本院诉讼,该收据对借款本息总额予以明确,并选择本息支付完毕自动失效为还款方式,该收据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的重新约定,双方应按此履行。该收据对后期是否支付利息未再表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借款协议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出具收据后被告向原告转入27976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减。收据中被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77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