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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957号

杨晓江与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晓江,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957号

原告:杨晓江,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云,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原告杨晓江与被告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但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强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强云还给杨晓江借款贰万元整,由杨晓江委托人谢保华代收。委托人谢保华,2016.11.29”及“收条今收至强云还杨晓江壹万元整有谢保华代收。代收人谢保华,2016年11月24日”,原告当庭表示未委托别人向被告催要借款,且不认识谢保华此人,也未收到3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庭审查明,被告强云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后,于2014年6月13日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强云出具给原告杨晓江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强云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的催要后仍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强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晓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90元,由被告强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珊珊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