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新强,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合喜,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艳昌,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新强、王合喜与被执行人李艳昌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8民初326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艳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8民初3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 牧
审判员 徐彦召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明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