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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刑初99号

汪海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海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翔(绰号“老翔八”),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7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程某1驾驶赣B×××××哈佛H2轿车行驶至寻乌县长宁镇花旗酒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潘某驾驶载乘赖某2、赖某4、被害人赖某1的白色SUV轿车相刮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引发打架,程某1将此事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汪海翔,被告人汪海翔得知后驾车到达现场,与被害人赖某1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汪海翔从车内拿出一支坏掉的气枪威吓被害人赖某1等人,被告人汪海翔丢下气枪后持一把砍刀砍在被害人赖某1左上肢处,致被害人赖某1受伤。随后,被告人汪海翔逃离现场。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赖某1被他人砍伤左上肢及左手部(创口长度累计长19.7cm),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海翔与被害人赖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海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赖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赖某1谅解。被告人汪海翔于2017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海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海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和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寻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说明、规劝信;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手机通话截图;6、证人程某1、赖某2、潘某、赖某3、赖某4、王某、刘某1、邱某、刘某2、何某、程某2、汪某、凌某1、李某、凌某2的证言;6、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7、被告人汪海翔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汪海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海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海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仕凡

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

人民陪审员  骆应传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

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