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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8275号

宋家昊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宋家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8275号罪犯宋家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宋家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81829元(已赔付人民币22000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赣监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家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宋家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家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楚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