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703号原告吴瑞莲,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尹一鸣,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沈凤英,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瑞莲、尹一鸣、沈凤英因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信函,信函中未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具体描述,仅向被告提出履职的要求:依法履行对上海歌林春天馨园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彻底查处的法定职责。2017年4月21日,静安房管局回复原告书面答复意见,建议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原告不满被告答复,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调查核实、彻底查处业委会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具体指:1、账目审计不符合法定程序、报告失实、账目具体开销不清楚;2、业委会非法用工,开具虚假发票、侵吞国家税收、套取现金;3、私设小金库、吃公饷;4、上海银行奖励的三万元去向不明;5、小区无停车花名册、未按户分摊明细账目;6、扩大工程量、虚设项目收费、冒充业主签名;7、大额公共收益资金开销项目不明、未及时补充维修资金;8、业委会放任开发商不缴纳专项资金)。
被告辩称,被告并无对业委会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且原告在2017年3月8日提交的履职申请中,并未陈述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查处的八项内容,亦无要求履职的具体指向。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必须先向被告提交含有履职具体内容的申请。经查,原告向被告递交抬头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信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8日,原告在该信函中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表述为:依法履行对上海歌林春天馨园业主委员会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彻底查处的法定职责。信函中未陈述业委会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具体所指内容及要求被告履行的具体职责内容。被告针对上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信函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建议原告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吴瑞莲、尹一鸣、沈凤英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信函,形式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其内容并无履行法律职责的具体内容指向,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瑞莲、尹一鸣、沈凤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瑞莲、尹一鸣、沈凤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马慧芳
人民陪审员 朱兆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