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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423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窦华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窦华利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4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90号。

主要

负责人:陆雪,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窦华利,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津0116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逾期贷款本金98643.04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7713.15元,以及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以106356.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14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占江

审判员  刘恩生

审判员  尹立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瑞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