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执1211号

王长明与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长明,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1211号

申请执行人:王长明,男,1951年5月2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吴强,男,1988年3月2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王长明申请执行吴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吴强赔偿原告王长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68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长明负担1080元,被告吴强负担2520元(此款王长明已申请缓交,王长明和吴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部分向本院缴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吴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长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吴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任何财产。2017年9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王长明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吴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王先彪

代理

审判员  朱庆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菊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