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233号
原告:王志川,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李彬,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川诉被告李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川,被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汽车销售与分期贷款的,2017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2013年的别克君威,该车总价款105000元,原、被告约定,该车为分期付款的车,首付25000元,贷款80000元,余款为该车的分期费用,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了44800元用于被告向原告做分期车款使用,由于被告不能办理该车的分期贷款,导致原告借钱购买该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分期费用19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分期车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彬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平时从事出售新车生意,被告与原告也是因为原告介绍客户购买新车认识的,被告还因原告介绍客户购买新车给其3000元好处费。2017年3月初,原告看到被告微信中发布了一个低首付购车消息,主动联系被告,后双方协商,原告支付44500元首付款、贷款购买该车,被告接到该款后随向负责二手车贷款事宜的刘明明转款36400元,后原告就直接同刘明明联系,后因原告原因,无法进行分期,故原告以105000元的价格全款购买。另外,在二手车买卖市场中,大家互有微信,互享信息,往往一辆车要经过多人转手,相互交涉的两人把价格谈好后直接转至下手进行车辆交易,相互直接对接的两人无论车辆加价多少,只要双方没有异议都必须遵守,这就是二手车的交易习惯和默认规则。本案原告将44500元转给被告,系双方自愿的行为,为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车辆分期没有做成后,经被告协调,刘明明同意退还原告5000元车辆分期款,但因刘明明没有履行到位,双方发生纠纷,且在2017年5月份,原告采用扣押被告车辆、拿走车辆钥匙等不正当方式试图胁迫被告代替刘明明退还分期车款,从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此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购买本案所涉车辆,系自愿行为,但是,被告不负责分期贷款,且分期贷款没有做成是因为原告的客户失联所造成的,后原告全款购买车辆为原告与刘明明协商的结果,同被告无关。被告所收取的8050元为自己的劳务合法所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00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彬系做车辆买卖生意,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王志川向被告李彬转款44450元让被告为其办理贷款购车事宜,被告将该款转与刘明明36400元由刘明明为原告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事宜,剩余8050元由被告李彬占有。后因其他原因,分期贷款未能成功,原告又交与刘明明指定车商王明80000元后,以105000元的价格全款购车。双方发生矛盾,因对退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彬退还不当得利款19500元及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电子回单、微信交易记录、王明收条及被告提供的刘明的证明,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彬所取得的8050元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又没有合法的取得依据,故应予返还与原告。被告所辩其所得的8050元非不当得利款,而是劳务所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向其支付该费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费用,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7)被告李彬返还原告王志川不当得利款8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7)驳回原告王志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王志川负担313元,被告李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伯韬
审 判 员 王巧莲助理
审判员 张迷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