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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738号

李德强、敖扩仙等与盘州市柏果镇磨嘎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德强,敖扩仙,盘州市柏果镇磨嘎村村民委员会,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738号

原告:李德强,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敖扩仙,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307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基,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705110243。

被告:盘州市柏果镇磨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磨嘎村。代表人:敖成尧,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盘州市柏果镇磨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25444。

被告: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柏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891B。

法定代表人:吕群洋,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25444。

原告李德强、敖扩仙与被告盘州市柏果镇磨嘎村村民委员会、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敖扩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慧、李隆基,被告盘州市柏果镇磨嘎村村民委员的代表人敖成尧及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被告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仕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强、敖扩仙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738.92元(491592.8元×15%)、丧葬费4097.77元(27318.5元×15%),共计77836.69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李念、李佳浩、段卜、李福与李涵、牛应乖、陈灵彪约到磨嘎村山上的水塘边玩。当日16时30分许,李福、李涵和牛应乖不慎滑入水塘。陈灵彪看到三人落水后就下水救人,在李念、段卜的帮助下,陈灵彪将李福拉至岸边,李念、段卜对李福采取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后,李福因溺水死亡。陈灵彪接着下水寻找李涵和牛应乖,但未找到,陈灵彪上岸报警,李涵、牛应乖溺水身亡。本案事发地的水塘系在1970年左右,由原洒基公社的磨嘎生产大队修建,当时主要用于农田浇灌和人畜饮水。该水塘的管理者(二被告)并未在水塘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福、李涵和牛应乖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依据(2016)黔0222民初5006号判决书,同案受害人牛应乖死亡赔偿金依据的标准应与其一致。综上,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州市磨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涉案水塘修建于1970年左右,至今已有40多年历史,该水塘没有做防水处理,故在1980年左右已经弃用,在弃用的37年期间,由于该水塘距离磨嘎村生活区较远,位置较为偏僻,并且水塘的周边布满了荆棘及灌木丛,正常情况下,人们无法进入水塘玩耍,因此已经和自然环境融为一体,无需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二、受害人作为一名将要毕业的初中毕业生,能够认知其在水塘边玩耍的危险性,并且家长对其具备监护责任,因此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辩称,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按照文件规定,仅对未跨乡镇的小二型水库承担管理义务,本案涉案的水塘蓄水量在600立方米左右,远远低于小二型水库10万立方米的标准,因此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管理义务,故依法对受害人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念、李佳浩、段卜、李福四人均是洒基中学的学生。2015年10月24日至25日,洒基中学安排七年级至九年级进行期中考试。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李念、李佳浩、段卜、李福四人考完试后,在洒基街上和平药店门口遇到李涵、牛应乖、陈灵彪,后李念、李佳浩、段卜、李福与李涵、牛应乖、陈灵彪约到磨嘎村山上的水塘边玩耍。当日16时30分许,李福不慎滑入水塘。李涵、牛应乖看到后前去拉救,拉救过程中,李涵、牛应乖也不慎滑入水塘,陈灵彪看到三人落水后就下水救人,在李念、段卜的帮助下,陈灵彪将李福拉至岸边,李念、段卜对李福采取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后,李福因溺水死亡。陈灵彪接着下水寻找李涵和牛应乖,但未找到,陈灵彪便上岸报警,李涵、牛应乖也因溺水而身亡。事发地的水塘系在1970年左右,由原洒基公社的磨嘎生产大队修建,当时主要用于农田灌溉和人畜饮水。在(2016)黔0222民初5006号案件中,盘州市人民法院对水塘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水塘位于磨嘎村辖区的山上,现已干枯,水塘的水域面积约2342.6平方米,储水时平均水深约3米,该水塘周围未设置有安全警示标示。对于水塘的修建问题及现场勘验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证明、户籍注销证明、(2016)黔022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对李涵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李涵已经成年,其对自身行为有相应的自知力,对于水塘边玩耍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但李涵明知存在危险,仍然与李念等人邀约去磨嘎村山上的水塘边玩耍,故李涵溺水死亡自身占主要原因。事发地的水塘在磨嘎村委会的辖区范围内,该水塘是在1970年左右由原磨嘎生产大队修建,当时主要用于灌溉和人畜饮水。此后,该水塘所在位置并未发包给当地村民进行生产经营,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磨嘎村委会应对该水塘进行管理。当该水塘储水时,磨嘎村委会应当意识到此地存在危险,并应在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的情况,事发地的水塘周围并未设置有相应的警示标志。由于磨嘎村委会疏于管理,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对于李涵的溺水死亡,磨嘎村委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事发地的水塘系历史原因形成,又未在当地村民日常生活区内,位置也较为偏远等因素,对于李涵溺水死亡,应由磨嘎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其余责任应由李涵自行承担。根据(2016)黔0222民初5006号民事案件中的现场勘验情况,事发地的水塘水域面积约2342.6平方米,储水时平均水深约3米,出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发布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的规定,水库共有五个等级,分别为大(1)型水库、大(2)型水库、中型水库、小(1)型水库、小(2)型水库。其中小(2)型水库的库容需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由此可见,事发地的水塘达不到水库的标准,其不属于水库。根据贵州省水利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库管理职责强化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内容,国家投资兴建的跨市(州、地)行政区划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投资兴建的中型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小(1)型水利工程,由市(州、地)水行政主张部门负责管理,也可授权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投资兴建的小(1)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集体管理的小(2)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水利站负责管理,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明确工程所在地村及村民组或收益户联合体(或用水者协会等集体组织)负责管理并明确专人负责。由于事发地不属于水库,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对事发地的水塘不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李涵在该水塘溺水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5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637元,李涵的丧葬费为27318.5元(54637元÷2=273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2016)黔022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中李福的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0元,本案李涵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为491592.80元。上述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518911.30元,由于二原告要求磨嘎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该请求在磨嘎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磨嘎村委会应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77836.69元(518911.30元×15%=77836.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盘州市柏果镇磨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强、敖扩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7836.69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盘州市柏果镇磨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