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刑初474号

廖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廖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斌,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廖斌在鹿寨镇广场爱尚网吧门口贩卖毒品冰毒0.9克给覃某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斌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另查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廖斌贩卖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已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扣押的贩毒工具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即贩毒工具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斌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检测报告、毒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廖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廖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贩毒工具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明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