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伯泰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远,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永达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伯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永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永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皖1124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京伯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被上诉人滁州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滁州永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滁州永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南京伯泰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后已依法解除合同,且解除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南京伯泰公司收到第二批货物的证据不足;3、南京伯泰公司对公证书内容并未认证,其内容不具有证明力;4、滁州永达公司确实收到南京伯泰公司发出的生产通知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5、南京伯泰公司从未委托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船运;6、一审法院在南京伯泰公司合理回复期内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滁州永达公司辩称:1、南京伯泰公司诉称合同已经解除,不属实。南京伯泰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解除合同函,滁州永达公司没有收到,即使滁州永达公司收到也是在滁州永达公司起诉之后且所有的服装加工完毕之后提出的解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2、南京伯泰公司上诉辩称第二批货即3个集装箱没有收到,不属实。根据一审滁州永达公司所举证据,货物的数量以及3个集装箱的装货件数均与一审法院在上海港所调取的3个集装箱的数量是一致的。滁州永达公司为南京伯泰公司加工的服装分3批,第1批2个集装箱,第2批3个集装箱,目前库存2万余件,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3个集装箱和南京伯泰公司认可的前面2个集装箱单,从单据形式上、封清号上以及加工地点、公司联系人、货物到达地点均是相同的。3、第2批货3个集装箱滁州永达公司手中之所以没有大票,原因是南京伯泰公司所派的3个集装箱当时来的时候装箱单没有填好,要带到上海港填后再交给滁州永达公司,但是填好单后,就被南京伯泰公司的张淼经理持在手中,所以滁州永达公司没有这个单据。4、滁州永达公司已经为南京伯泰公司加工好的服装,经公证处公证,滁州永达公司已履行了加工义务,南京伯泰公司应当提货而未提货。5、一审程序合法,给了南京伯泰公司充分解释和辩解的机会,但是南京伯泰公司在庭审中就法院所询问的案件实质性问题,均不做明确表示,庭后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仅依据滁州永达公司没有装箱单而予以否认。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伯泰公司按照合同履行,提取留在滁州永达公司仓库2万件衣服的货,并支付加工费319000元;同时给付已经提走服饰的加工费279444元,合计59844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京伯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滁州永达公司(乙方)、南京伯泰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7-16等型号女童棉服交由乙方加工,单价15.95元/件,数量48372件(以实际出货数结算),总金额771349元;主辅材料由南京伯泰公司承担,2016年4月25日前到第一批出货材料,由对方确认。验收标准:验收地为乙方加工场所,验收合格装货出运。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由甲方派集装箱到乙方装货,集装箱费用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开出增值税发票,30日内结清加工费。合同签订后,滁州永达公司按照约定将第一批货(2个集装箱,共10608件,提单号为SHST63370403)加工完成后在全椒县经济开发区(阚师傅,联系电话138××××3651)交付给南京伯泰公司,南京伯泰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洋山港发往美国。2016年8月12日,南京伯泰公司付款169197.6元。2016年9月7日,南京伯泰公司派3集装箱到滁州永达公司装货,所装货物共2900件,3集装箱的提单号均为HDMUQSNJ6238517,南京伯泰公司填写的装箱单(2个装箱单)上的装箱人∕地址为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滁全路266号,电话138××××3651。该3个集装箱货均通过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洋山港发往美国。2017年5月4日,全椒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滁州永达公司所加工的南京伯泰公司76005款式服装成品计3374箱,20244件,滁州永达公司员工阚某(该员工手机号为138××××3651)进行登记,制作了《物品清点登记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滁州永达公司共为南京伯泰公司加工服装的数量。庭审中,双方对第一批加工的货物10608件没有争议并结清加工费用,对尚在滁州永达公司加工成品的2万余件女童棉服数量也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2016年9月7日,滁州永达公司有没有将第二批货(3个集装箱)交付给南京伯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滁州永达公司加工南京伯泰公司服装完成后,南京伯泰公司派集装箱到滁州永达公司进行验收装货,从全椒县人民法院根据滁州永达公司申请从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调取的2016年9月7日3个集装箱装箱单来看,3个装箱单,提单号均为HDMUQSNJ6238517,应为同一批货,货物数量与滁州永达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吻合,因装箱单由南京伯泰公司填写,从装箱单填写的内容来看,装箱人的手机号码为滁州永达公司员工阚某号码138××××3651;装箱单填写的卸港、交货地、电话号码等信息与南京伯泰公司认可的第一批货2个集装箱填写的内容一致,综合装箱单的封签号、报关单、当事人的陈述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南京伯泰公司接收了滁州永达公司于2016年9月7日交付的3个集装箱货。至于货物的数量应该以集装箱记载的2900箱,即17400件为准。滁州永达公司与南京伯泰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滁州永达公司为南京伯泰公司共完成加工产品为:2016年8月12日完成10608件,2016年9月7日完成17400件,以及未出库2万件,总计48008件,应给付加工费765727.6元,南京伯泰公司付款169197.6元,尚欠596530元应予以给付。南京伯泰公司拖欠加工费不付,构成违约,因违约金的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滁州永达公司可从诉讼之日起,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南京伯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取留存在原告滁州永达服饰有限公司仓库衣服3374箱(20244件),并给付原告滁州永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59653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永达服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4892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计8662元,由被告南京伯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南京伯泰公司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判决书邮寄送达底单。证明一审判决书是2017年5月27日邮寄,而判决书在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证据二,南京伯泰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的书面回复函及签收底单。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该回复函并没有在一审判决中予以体现,一审判决出现运输公司名称错误。证据三,一审裁定书邮寄送达底单。证明该补充裁定是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南京伯泰公司发出的,而南京伯泰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就已提起上诉,一审程序违法。滁州永达公司质证认为,南京伯泰公司提交的书面回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仅是南京伯泰公司的一种陈述,该回复函中所有的内容均是南京伯泰公司在一审中应当回答而没有回答的所有事实部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影响,不是争议上的问题。滁州永达公司举证证人阚某到庭作证,证明几批货的装运情况。其证言:我是全椒博瑞制衣有限公司负责装箱的员工。滁州永达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涉案产品,并将生产通知单转发给我公司,具体装箱事宜由我公司直接与对方负责人张淼联系。第1批1个集装箱、第2批1个集装箱都是张淼提前通知装箱,把装箱单打印好带来的,但第3批装的3个集装箱(2016年9月7日),装箱单是空白的,张淼称带回填好数字再给我们,第1个集装箱装了1010箱,第2个集装箱装了900箱,第3个集装箱装了1010箱,共2920箱,装完箱我把装箱数字写下来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张淼,集装箱就离场了。五个装箱单注明的联系人阚师傅以及138××××3651是我本人及我的手机号码,并当庭出示了其手中持有的加工涉案产品的生产通知单。南京伯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9月份3批货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的3个集装箱的数字与一审判决认定的3个集装箱的数字均不一致,且该3个箱子1个是打印件,2个是手写件,证人陈述部分不属实。该3个集装箱与证人陈述的3个集装箱不是同一批货物,南京伯泰公司未收到。该证人陈述的生产通知,明确由南京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张淼向其发放,与南京伯泰公司无关。生产通知单中明确可以看出交货日期是2016年6月10日,与南京伯泰公司向滁州永达公司发放的生产通知单的日期一致,滁州永达公司严重违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过核实,对南京伯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故对南京伯泰公司所提举的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滁州永达公司举证证人阚某的证言,因其陈述的集装箱装箱过程与一审中当事人提交、法院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人阚某所陈述的2个集装箱装箱数据虽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集装箱数据有细微差距,但该2个集装箱的数据均是手工填写的与第一批2个集装箱打印数据不一样,且手工填写后又发生改动,如“1010”改写成“1000”;“1000”改写成“950”。这与证人阚某所陈述的当时“装箱单是空白的”的证言能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关于5个集装箱装箱过程的陈述予以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滁州永达公司将与南京伯泰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所约定的服装加工又委托全椒博瑞制衣有限公司代为加工,阚某系全椒博瑞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伯泰公司支付滁州永达公司加工费59653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南京伯泰公司与滁州永达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南京伯泰公司支付滁州永达公司加工费59653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问题滁州永达公司与南京伯泰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由滁州永达公司为南京伯泰公司加工棉服,其中合同约定,验收地为:滁州永达公司加工场所;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由南京伯泰公司派集装箱到滁州永达公司装货,集装箱费用南京伯泰公司承担,装箱费用由滁州永达公司承担。本案涉案棉服加工滁州永达公司又委托全椒博瑞制衣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第一批货(2个集装箱)已由南京伯泰公司派集装箱到全椒博瑞制衣有限公司装货并运往美国,南京伯泰公司也已支付加工费169197.6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并结算完毕。第二批货(3个集装箱)也已从全椒博瑞制衣有限公司装箱发往美国,但南京伯泰公司否认收到第二批货(3个集装箱)的货。根据一审法院从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调取的3份2016年9月7日的集装箱装箱单可以证实,3个集装箱提单号相同为同一批货,货物数量与滁州永达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能相互吻合,装箱单填写内容如装港,卸港,交货地等信息与第一批货的装箱单信息一致,两批货装箱人的联系电话均为全椒博瑞制衣有限公司阚某使用的号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阚某的证言、电话录音、报关单及装箱单的封签号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南京伯泰公司已接收了滁州永达公司3个集装箱的货。关于第二批货物的数量,一审判决按装箱单记载的2900箱为准,即17400件并无不当。第三批货,滁州永达公司已经加工完毕,并已提起诉讼向南京伯泰公司主张加工费。南京伯泰公司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滁州永达公司已完成第三批货的加工,该加工费南京伯泰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具体数量虽然公证书记载了20244件,但滁州永达公司一审起诉主张20000件,一审判决按以此数量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南京伯泰公司应向滁州永达公司支付加工费59653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加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滁州永达公司提起诉讼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也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一审先后2次开庭,在庭审中南京伯泰公司对相关问题未给予明确回答,庭审后南京伯泰公司虽给予了书面回复,但该回复仅是南京伯泰公司单方陈述,并未涉及本案的争议问题,也不影响对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另,一审法院在南京伯泰公司上诉后就一审判决书中落款时间的笔误作出补正裁定,因补正裁定针对一审未生效判决,并未涉及案件实体变更,亦未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南京伯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上诉人南京伯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