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3民初281号
原告:刘全波,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王新,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刘全波诉被告王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而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全波撤回被告王新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全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全波负担25.00元;退还给原告刘全波25.00元。
审判员 温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