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3442号之一
原告:夏之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河道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0778N。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方,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之仓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夏之仓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夏之仓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之仓撤诉。案件受理费14763元,减半收取计738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1.50元,由原告夏之仓负担。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兴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