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青岛市市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香江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在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8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更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