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4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李某2,男,1967年11月18日生,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遂民二初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某2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受理费368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3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满生
审判员 邓裕清
审判员 李艳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