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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421号

李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4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李某2,男,1967年11月18日生,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遂民二初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某2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受理费368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3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满生

审判员  邓裕清

审判员  李艳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