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1864号罪犯徐成,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江宁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徐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11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2017年6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徐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徐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王 臻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云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