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嫦,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滔,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刘丽嫦配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晓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肖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妹,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江友青,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丽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晓港支行(下称工行晓港支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称广发北京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9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丽嫦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返还被盗银行卡内6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普通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收集来自不同地方的多人银行资料、U盾和密码。
二、签网银互联协议时,刘玲玲是通过网银开卡,不拥有U盾,签署协议需要同时拥有U盾和密码,所以刘玲玲不可能签订自动资金归集协议,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才能签订成功。
三、银行提供的仅是一般签署网银互联协议的流程,无法证实与刘丽嫦账户在2015年8月5日被归集时的程序、流程是否一致。
四、如果犯罪嫌疑人拥有刘丽嫦的U盾和密码,就不需要签自动归集协议,一天一笔5000元转走,而是直接将本人账户的钱全部转走,证明U盾和密码均在刘丽嫦身上。
五、在签互联协议时,银行有责任打电话核实是否由持卡人本人操作,或是以其他方式通知本人办理业务,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被上诉人工行晓港支行答辩称:
一、刘丽嫦银行卡款项是广发北京分行主动发起进行资金归集的正常交易。刘丽嫦是2015年8月5日凭储蓄卡号和正确的二代U盾签名认证申请开通网银互联支付协议。U盾是存款人进行网上银行操作的重要工具,刘丽嫦作为存款人,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在签订网银互联协议时,签约双方须具有支付介质,在签约过程中输入签约界面提示的验证码才可签约成功。本案的12笔交易,合计60000元,是由广发北京分行2016年7月13日至18日自动发起进行资金归集的正常交易。非网银发起的汇款业务,是收款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协议,通过收款行向付款行发起的收款业务,发起收款业务时,并不需要刘丽嫦的U盾和密码。
二、即使客户损失存在,也是由于持卡人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60000元借记业务,是客户通过与广发北京分行签订资金归集协议后资金自动归集的交易,该资金归集协议签订必须填写持卡人姓名、银行卡及二代U盾认证,该类信息只有客户本人持有,他人无法知悉。本案12笔交易是对方银行通过人民银行第二代支付系统向工行晓港支行发起的借记业务,银行凭持卡人资金归集协议指令完成相关支付,该款项的支付业务已履行完毕,工行晓港支行不存在过错。
三、工行晓港支行已尽到了款项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
被上诉人广发北京分行答辩称:广发北京分行没有与刘丽嫦签订储蓄合同,不是权利义务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刘丽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返还被盗银行卡内6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丽嫦与工行晓港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5,并开通了工行晓港支行的网上银行业务,领取U盾和工银电子密码器。刘丽嫦于2016年7月13日从其丈夫钟志滔的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将255000元汇入刘丽嫦上述工行晓港支行账户内。刘丽嫦于2016年7月16日登录工行晓港支行的网上银行,多次输入登录密码,系统均反映刘丽嫦输入登录密码错误,并锁定刘丽嫦的账户。2016年7月18日,刘丽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工业园支行查询上述账户的信息,据该支行出具刘丽嫦上述账户的流水明细反映,2016年7月13日23:56,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熊梦瑶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3日23:57,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刘玲玲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4日00:01,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刘玲玲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4日00:01,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熊梦瑶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5日00:13,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刘玲玲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5日00:14,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熊梦瑶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6日00:01,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刘玲玲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6日00:02,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熊梦瑶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7日00:02,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刘玲玲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7日00:02,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熊梦瑶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8日00:02,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熊梦瑶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2016年7月18日00:03,从账户内汇款5000元至刘玲玲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共计60000元。据工行晓港支行反映,上述12笔跨行汇款,是刘玲玲、熊梦瑶通过其在广发北京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归集,将上述款项划至自己的在广发北京分行的账户内。刘丽嫦于2016年7月2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报案。另查,熊梦瑶是广发北京分行的存户(卡号为62×××66)。熊梦瑶以刘丽嫦工行晓港支行账户62×××25安全信息,于2015年8月5日通过网银互联签约了工行晓港支行授权广发北京分行支付协议,于上述时间分批划走刘丽嫦上述账户内30000元。刘玲玲是广发北京分行的存户(卡号为62×××39)。刘玲玲以刘丽嫦工行晓港支行账户62×××25安全信息,于2015年8月5日通过网银互联签约了工行晓港支行授权广发北京分行支付协议,于上述时间分批划走刘丽嫦上述账户内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丽嫦在工行晓港支行处开立了储蓄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刘丽嫦与工行晓港支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关系中,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是登陆网上银行的必要工具,也是存款人进行网上银行操作的重要工具,工行晓港支行作为储蓄机构,有义务在刘丽嫦通过网上银行划款时及时进行支付,同时,刘丽嫦作为存款人,对其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刘丽嫦登陆网上银行进行资金操作时,必须凭借真实的U盾及正确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根据刘丽嫦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庭审陈述等资料可知,案外人熊梦瑶、刘玲玲在掌握了刘丽嫦登陆网上银行的安全信息(U盾及密码)后,分别通过网银互联签约了工行晓港支行授权广发北京分行支付协议,在网上操作,将刘丽嫦存在工行晓港支行账户中的60000元存款,分批划走。现刘丽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登陆网上银行的安全信息(U盾及密码)在案外人进行网银操作时,仍由其个人保管,未交与他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刘丽嫦自付,故刘丽嫦起诉要求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返还被盗银行卡内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丽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刘丽嫦负担。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刘丽嫦向工行晓港支行申请开户、个人银行结算户开户以及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申请书中均记载“本人阅知填写说明和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您的网上银行已经开通,U盾是您保护网上银行和账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工具。在网上银行使用您的银行卡号(或存折账户)和U盾及相应密码,即可将您的账户资金支出,不需要使用银行卡或存折本身。因此,为了保护您的账户资金安全,请您务必本人妥善保管U盾,切勿将U盾及密码交给他人。”刘丽嫦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在刘丽嫦(甲方)与工行晓港支行(乙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中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帐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乙方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在刘丽嫦(甲方)与工行晓港支行(乙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下称《管理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再查明,原审中经双方质证的网银后台通过归集记录显示,本案所涉的资金交易通道均为超级网银。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丽嫦要求被上诉人广发北京分行、工行晓港支行提供涉案交易的电子交易记录,以证明涉案交易是使用了第二代U盾进行授权签约的。广发北京分行提交了使用超级网银进行他行资金归集的流程拷屏,并说明因授权签约过程需跳转他行进行验证,故广发北京分行系统中并不能保存他行验证过程的记录。工行晓港支行提交了涉案电子交易日志。该日志仅显示客户姓名、账户、对方账号、IP地址等项目。没有是否使用U盾的项目记录。为此,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使用超级网银进行资金归集授权签约的流程当庭进行了演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易是否是使用U盾及密码进行的交易及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应否承担刘丽嫦账户内资金损失责任。关于涉案交易是否是使用U盾及密码进行交易的问题。刘丽嫦认为,涉案交易并非一定使用了U盾及交易密码,应当存在通过其他验证方式进行交易的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支行提交的证据由于客观上没有关于涉案交易是否使用U盾及密码的项目记录,故交易日志不能直接显示涉案交易是使用U盾及密码进行安全验证的,但不能因此认定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应当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易是使用超级网银进行他行账户签约,进行资金归集。结合本院组织三方当庭进行的超级网银签约流程演示以及刘丽嫦认可使用U盾进行的转账在交易日志中亦无使用U盾进行转账的记录的情形,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不使用U盾及密码的前提下,无法与他行账户签约,进行资金归集。刘丽嫦虽称其从未将U盾交予他人,也未向他人透露交易密码,但刘丽嫦对其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是使用了刘丽嫦的二代U盾及密码证据充分,刘丽嫦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关于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应否承担刘丽嫦账户内资金损失责任的问题。刘丽嫦主张其与工行晓港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其卡内资金被盗,故工行晓港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发北京分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案外人利用广发北京分行开户账户签约刘丽嫦的工行晓港支行账户,转走其卡内资金,故广发北京分行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刘丽嫦主张其资金被盗取,仅是其个人的陈述。本案中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刘丽嫦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走是被他人盗取所致。涉案账户从被授权签约资金归集到涉案存款被转账支取,中间时间跨度长达近一年。涉案银行卡内当时存有20余万元款项,被转账支取的仅为60000元,且不是一次性转走,而是分多笔,通过两名案外人的账户转走。上述事实不符合一般账户资金被盗取的特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交易必须使用刘丽嫦的二代U盾及密码。案涉业务申请书有刘丽嫦的签名确认,表明其知悉申请书中的提示以及《服务协议》、《管理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并清楚、了解案涉借记卡的网上银行转账相关风险提示。结合申请书的提示以及《服务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来看,U盾的真实性及账户名、密码信息的唯一性是刘丽嫦账户内资金被转走的关键要素,而上述要素均由刘丽嫦保管且负有保密义务。刘丽嫦应当知悉凭真实的U盾及正确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即视为本人或是本人授权的行为,工行晓港支行执行通过U盾及密码双重验证的电子支付指令属于履约行为,不存在过错。刘丽嫦与广发北京分行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广发北京分行向刘丽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在款项被转走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网银互联资金授权签约归集业务需要凭借真实的U盾及正确的密码,而该些关键要素均由刘丽嫦持有及掌握,他人包括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在内均无法知晓,故对该身份认证信息负妥善保管及保密义务的是刘丽嫦。广发北京分行对案外人熊梦瑶、刘玲玲通过正确的程序进行资金归集也并无过错。对于刘丽嫦主张签署网银互联协议时,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在办理网银互联业务时均履行了提示义务和合理的审核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案外人熊梦瑶、刘玲玲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作为金融机构并无法简单依照其账户签约数量多少进行判断。对于熊梦瑶、刘玲玲如何取得多人银行账户信息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对于刘丽嫦主张如果案外人拥有U盾及密码,完全可以转走全部款项而无须通过网银互联归集途径的问题。根据流程演示程序可知,涉案业务只是在办理授权签约时才需要提供U盾及密码,转账时不再需要使用他行U盾及密码。涉案授权签约与转账行为发生时间相差近一年,故上诉人刘丽嫦的该假设并不能推论出涉案交易无需使用U盾及密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行银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使用的网上银行交易程序存在漏洞,导致刘丽嫦账户资金损失。综上,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在交易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刘丽嫦要求工行晓港支行、广发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丽嫦自行承担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丽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丽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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