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4执771号之三

汪传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传红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4执771号之三被执行人汪传红,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执771号之三裁定书,于2017年09月28日向被执行人汪传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传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传红在中国工商银行13×××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2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石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