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执初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巩旭东,男,山西省静乐县人。
被执行人:李润元,男,山西省静乐县人。保证人:高峰,男,山西省静乐县人。本院在执行巩旭东与李润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润元不能履行静乐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高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4日自愿为李润元提供保证。因被执行人李润元到期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保证人高峰的工资收入贰仟叁佰壹拾元整,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俊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