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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执初字第6-2号

巩旭东与李润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巩旭东,李润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静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执初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巩旭东,男,山西省静乐县人。

被执行人:李润元,男,山西省静乐县人。保证人:高峰,男,山西省静乐县人。本院在执行巩旭东与李润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润元不能履行静乐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高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4日自愿为李润元提供保证。因被执行人李润元到期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保证人高峰的工资收入贰仟叁佰壹拾元整,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俊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