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9执1542号执行依据作出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田孟鑫,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福泉市。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孟鑫、周龙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19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孟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田孟鑫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交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其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田孟鑫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田孟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19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晓春
审判员 彭建民
审判员 鲁志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海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