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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254号

上诉人张清杰、王文乔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清杰,王文乔,王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v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乔。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亮。

上诉人张清杰、王文乔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杰、王文乔,被上诉人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杰、王文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没有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依据分包合同四.3.(3).款约定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的,发包方(上诉人)只付工程款的80%,依据四.5.(6)款约定经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方不予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所谓的欠条,根本不符合欠条的形式,因为这个证据既未标明是欠条或欠据,也没标明是借据,没有任何的属性,只标注为木工工程款38万,上面只有上诉人王文乔签名,但并未表明欠款人是王文乔,这个条是我们双方与开发商预算工程尾款时写的,证明工程尾款还有38万未结算。王维未做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金景家园C区木工没有完工,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承包的系上诉人发包的木工工程,被上诉人已完工,经上诉人验收给予核算,并出具欠据。2、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分包合同4.3(3)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80%,这是上诉人的断章取义,该条的约定是以后每个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2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3、上诉人称依据4.5(6)经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工程款,该条约定的情形并未出现,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该条任何约定,不存在不应结算工程款的情形。4、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木工工程款38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4万元,上诉人尚欠14万元事实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未付的工程余款140000.00元,并给付2015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违约赔偿金及利息;2、判决被告付清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所产生的相关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清杰、王文乔系夫妻关系,是绥中县杰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人。王维于2014年3月28日与张清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金鼎嘉苑,工程地点为绥中县肖家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张清杰、王文乔将金鼎家园C区一部分木工项目分包给王维,同时合同约定木工项目完工后的次月(即2015年4月8日内)付清王维工程款共计380000.00元。同时王文乔于2015年3月21日为王维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工程款380000.00元,之后张清杰、王文乔给付了王维工程款240000.00元,但工程余款140000.00元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王维与张清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王维如约履行。张清杰、王文乔未能如约给付王维相应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张清杰、王文乔除向王维支付工程价款140000.00元外,还应向王维支付拖欠价款期间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清杰、王文乔提出因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因而导致无法给付王维工程款,并申请追加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张清杰、王文乔所称的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非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张清杰、王文乔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清杰、王文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王维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应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维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共计3220.00元,由张清杰、王文乔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维与张清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维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张清杰、王文乔就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张清杰、王文乔上诉称,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绥中金鼎家园C区土木项目至今未完工,也没有验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依据。但因二审庭审中,张清杰、王文乔均承认所有的木工活都承包给了王维,没详细计算,但工程款差不多38万元,王文乔又给王维出具木工工程款38万的据一张。王文乔称出具38万元的据后又给付王维木工款24万元,原审判决张清杰、王文乔给付王维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清杰、王文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清杰、王文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