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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1221号

王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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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221号罪犯王超,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2年3月29日,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民事赔偿82836.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行。2015年7月3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于2017年9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二��二一年八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志成

审 判 员  裴小明

代理

审判员  葛 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