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23民督1号
申请人:王九洪,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
申请人:刘青春,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申请人王九洪与被申请人刘青春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7日发出(2017)赣0123民督1号支付令,限被申请人刘青春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青春收到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其在2015年6月支付过申请人王九洪5万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该案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存在合理怀疑,应当终结督促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赣0123民督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2435元,由申请人王九洪负担。
审判员 付忠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