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祝暹,男,194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于宗泽(于祝暹之子),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东路64-5号。负责人谭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典,男,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祝暹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祝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泽,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典、吴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2013)40600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3日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签订《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拆迁事项、货币补偿款等达成协议,且原告于同日达成协议完成搬迁,并领取了拆迁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祝暹的起诉。
上诉人于祝暹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决定;对上诉人有手续的房屋240平方米按四类区每平方米10,500元给予补偿。主要理由:2013年6月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牵头,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把上诉人有手续的249平方米房子(包括68平方米、106平方米及姜静的12平方米临建)及宅基地院内果树等设施全部扒掉。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带户口的临建证,别处没有住房的,在四类区给予解决住房,也可以在四类区按每平方米10,500元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的行政强制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大执法拆决字[2013]40600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为”于祝暹:你在甘井子区姚胜街6、8号楼前未经批准建(68㎡、8㎡,12㎡二处;砖混结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催告你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自行拆除,但至今未予拆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于2013年6月1日起强制拆除此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确认:2013年6月3日,于祝暹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签订《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于祝暹、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对于祝暹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站北一号路上的临建房地产进行拆迁货币补偿,于祝暹应于同日完成搬迁。经大连永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及于祝暹确认,案涉房屋价值为305,084元,于祝暹领取全部补偿款。该判决认为于祝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于祝暹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于祝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辽02行终30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行政判决。另查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大连永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认估价对象临建房屋建筑面积171.63㎡,临建房屋8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案涉拆除决定所涉房屋等事项已达成协议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补偿协议已被司法程序确认,即意味着上诉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解决,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上诉人于祝暹作出的被诉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祝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婉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