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平,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人孙东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平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东平同孙东岩、孙建卫(均已判决)三人共谋,以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钱财。后被告人孙东平等人到淮安市涟水县、盐城市响水县、连云港市等地境内散发印有“办理信用卡”字样的小卡片,并虚构“信用卡套现、无抵押、无担保、下款快”等事实,诱骗被害人到银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同时绑定被告人孙东平等人提供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孙东平等人又以需要“做交易流水”的名义骗使被害人将现金存入账户中,后采取在苏宁易购、京东等网站购买手机等财物或者通过支付宝、百度钱包等第三方平台转账的方式将账户内的存款转出。其中,被告人孙东平参与作案6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5603.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东平同孙东岩、孙建卫通过上述“虚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取陈某人民币29247.7元。2.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东平同孙东岩、孙建卫通过上述“虚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取马行人民币10961元。3.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东平同孙东岩、孙建卫通过上述“虚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取张林人民币1999元。4.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东平同孙东岩、孙建卫通过上述“虚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取张洪生人民币9878元。5.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东平同孙东岩、孙建卫通过上述“虚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取张书文人民币3508元。6.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东平同孙东岩、孙建卫通过上述“虚假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取杨某人民币1001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孙东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东平向涟水县公安局退出赃款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孙东岩、孙建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陈某等人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百度钱包电子数据、苏宁易付宝电子数据、住宿记录、旅客记录、被告人孙东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东平同他人共同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东平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东平退出部分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东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东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东平同他人共谋实施诈骗,并参与散发卡片,联系被害人及分赃,根据被告人孙东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东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东平未退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55603.7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审 判 员 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