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738号
原告:徐锡永,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存,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惠敏,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徐锡永与被告宋惠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向严望来履行的担保垫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6日,被告宋惠敏向案外人严望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担保。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后经案外人严望来催讨,由原告代为归还借款100000元,案外人严望来出具收条一份���于原告收执。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垫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惠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锡永担保垫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宋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惠敏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亚琼
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
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郭 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