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6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9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后,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携款逃跑、挥霍资金等非法集资的法定情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应当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王志成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王志成承包押金30万元,支付王志成车辆承包收益金45350元,并赔偿王志成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承包押金30万元返还完毕时止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采用《车辆承包合同》的方式,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吸收包括王志成等多人的资金,其中王志成案的涉案资金30万元,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自己的员工向社会公开宣传,向员工及公司外的其他人员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回报,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驳回王志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秀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