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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4310号

赵美萍与苗其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美萍,苗其果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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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4310号

申请执行人:赵美萍,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执行人:苗其果,男,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美萍与被执行人苗其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20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燕明

审判员  李永林

审判员  洪 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员李陆昕

审判长  沈燕明

审判员  李永林

审判员  洪 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