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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176号

毛杰维、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龙穗橡塑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毛杰维,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龙穗橡塑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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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杰维,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邓��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如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龙穗橡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孙伟秋,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姗珊,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杰维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龙穗橡塑加工厂(下称“龙穗橡塑加工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毛杰维与龙穗橡塑加工厂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杰维负担。��杰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毛杰维与龙穗橡塑加工厂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毛杰维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龙穗橡塑加工厂,担任烧焊安装工,根据龙穗橡塑加工厂的安排从事烧焊工作,接受其统一管理,受其制度约束,属于其员工。毛杰维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成重伤后,龙穗橡塑加工厂主动安排车辆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龙穗橡塑加工厂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证明单据、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有的是事后制作,有的是伪造的,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龙穗橡塑加工厂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完全是企图对毛杰维在工作中的重伤不负责任。2.一审适用��律错误。龙穗橡塑加工厂没有与毛杰维签订劳动合同,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龙穗橡塑加工厂举证的证据材料漏洞百出,无法单独或相互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上述通知的第一条规定,既缺乏针对性,又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龙穗橡塑加工厂答辩称:不同意毛杰维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毛杰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毛杰维主张与龙穗橡塑加工厂于2015年3月10日至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与龙穗橡塑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审证人出庭证言,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毛杰维与龙穗橡塑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毛杰维所从事的烧焊工作并非龙穗橡塑加工厂的业务组成部分。龙穗橡塑加工厂提供的《花名册》、《工资支付证明单》、《工程款付款凭证》等证据也可以佐证毛杰维与龙穗橡塑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毛杰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就其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循正确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其主张与龙穗橡塑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准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杰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凡 峰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