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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52号

袁亿民与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亿民,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52号

原告:袁亿民,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亿民与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计101.64万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4%、5%不等,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答应偿还,但由于资金困难,要求暂缓,拖延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袁亿民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情况;3、借条四张,具体为:2011年10月25日,借到袁亿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率3%,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元月1日,借条,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元月一日至2012年肆月壹日,月利率按5%计算,张业洪,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元月4日,借条,借到人民币参拾万元整,按月息4%计算(20万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10万元从2012年元月4日开始计息),张业洪,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1.16今借到袁亿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4%,借款人,万泉公司,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情况。4、三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具体如下:2011年2月28日,通过徐礼席银行卡转账给张业洪15万元,序号47;2011年2月28日,通过徐礼席银行卡转账给张业洪15万元,序号48;2012年1月4日,通过毕大兴银行卡转账给张业洪人民币1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部分款项来源以及转给被告方。5、在2012年元月1日,借到40万元的借条左下方,有现法定代表人孙新明的签字,注明“同意延期还款,2016年7月21号”字样,并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方承认以上借款情况以及因现在资金有问题,同意延期还款的情况。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辨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三:第一,原告所举债权的产生我公司存在异议。2011年我公司成立,成立之初我公司有股东多人,张业洪系我公司大股东之一,实际掌控公司的运营,且此时间段公司并不需要对外举债。第二,原告与我公司形成“债务”的时间点,公司正在进行主体工程的基础建筑,此时张业洪出具的四份借条,未能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上有所反应,相反有张业洪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邹启宏所签订的《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予以佐证,该债务的产生只能证明系张业洪个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后所形成的私人债务,其在外所借款项不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公司对外举债及大额的资金流转均需公司股东会议进行决议,并不能因张业洪的私人行为便可生效,张业洪个人举债加盖公司印章并不能等同公司债务。

二、该债务存在恶意串通之虞,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其中“2011年10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元月4日借款3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说明2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10万从2012年元月4日开始计息”。这说明2012年元月4日借款30万元整里面就包含了2011年10月25日所借的20万元,而原告却重复计算这20万元,这与出具借条的本意自相矛盾。而2011年4月26日《关于张业洪与邹启宏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明显是张业洪个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依据借款日期及合同签订之时间,可以推定出原告出借款项之时,正是张业洪与邹启宏签订合同之时,不排除张业洪与原告恶意串通来侵占公司的财产。可以认定该合同无效,为无效的行为。

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支付的46万元本息应予以返还。原告与张业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张业洪在任职期间于2012年4月5日偿还20万元,2012年4月27日偿还6万元,至于张业洪是如何以公司名义操作偿还的26万元,我公司一无所知。后张业洪因病去世加之公司财务混乱等因素,致使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华(张业洪之舅舅)控制了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20万元,上述所付46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因为未入账到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答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张业洪与邹启宏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一份,证明张业洪个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合作对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进行装饰工程建设,从而侵占公司财产。2、付款审批表及电汇凭证共三份,证明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借款情况。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人以及公章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没入公司财务账,是个人行为。同时认为,四张借条中,重复计算了20万元,即2012年元月4日借款30万元中,包含了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对证据4,被告认为三张银行卡取款凭条是真实的,但只是借给张业洪个人,不能说明借给公司了。对证据5,从形式上来说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同意延期付款”字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发表如下看法。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付款审批表及电汇凭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即重复计算借款有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元月4日,借款30万元,张业洪之所以注明“2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利息,10万元从2012年元月4日开始计算”字样,是因为2012年元月4日,我向被告汇款10万元,因赵亚六欠我15万元,被告欠赵亚六工程款,我们三方商议,被告将欠赵亚六的工程款15万元转给我,我再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另外给付现金5万元,合计是30万元。因为赵亚六欠的是工程款,我就跟张业洪协商,是否算点利息,张业洪同意后,才作出以上批注。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发表如下辨称意见:

一、借款人为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借款虽然打入了张业洪账户,但否认不了被告借款的事实。理由有五点,其一,张业洪是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其二,被告公司庭审中承认,公司一切大小事务全部由张业洪负责;其三,被告公司出具借条,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其四,张业洪去世后,原告找被告对账,公司经核对无误,借款均入被告公司账户,并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明还于2016年7月21日在2012年1月1日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其五,被告公司在借款后从公司的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万元,同时,在张业洪去世后还以公司账户偿还20万元。

二、借款本金为100万元。1、转账支付明细四张,《取款凭条》转入张业洪账户20万元;2、通过赵亚六转工程款15万债权,并支付5万元现金,有借条证明;3、张业洪通过原告购买烟酒10万,也有借条证明。

三、利息问题。1、被告出具的借条已载明本金、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2、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原告放弃。已经支付部分,按照月息3%计算,未支付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袁亿民、赵亚六、罗庆华、程金木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本院调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明的目的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对其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日,张业洪、孙新明等人合伙成立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因张业洪为公职人员,便将公司经理即法定代表人定为自己的舅父罗庆华,张业洪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掌控公司的大小事务。因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张业洪便向其战友袁亿民借款,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共计借款10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10月25日,借到袁亿民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3%,由公司财务人员程金木经手出具借条,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元月1日,由张业洪出具借条,盖有万泉公司财务专用章,借到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月利率5%;2012年元月4日,由张业洪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2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计息、10万元从2012年元月4日开始计息),加盖了万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16日,由程金木经手向袁亿民借款10万元,月息4%,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尔后,2012年4月5日,被告万泉公司向原告袁亿民支付利息20万元,同年4月27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5月24日,张业洪因病去世。经原告追讨,被告万泉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由合伙人即公司副总孙新明签字同意支付。2016年7月21日,原告袁亿民持有还款期限的张业洪40万元借条,要求被告公司还款,被告公司孙新明以暂无资金偿还等理由拒付,并在此借条上批注“同意延期还款”字样。2017年6月14日,原告追讨无果,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原告放弃,已经支付部分,按照月息3%计算,未支付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2017年6月27日,本金及利息合计161.1165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袁亿民与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袁亿民出借给被告公司的款项,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公司财务章,本院予以确认。而四张借条,款项的来源,有汇款凭条以及有关当事人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张业洪生前,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实际营运期间,大小事项都由其负责,并且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两次共支付26万元。张业洪因病去世后,经公司负责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又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持据要求公司付款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延期还款”字样并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说明被告的借款用于公司,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给付之责。原告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的本息金额,截止2017年6月27日合计161.11657万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一,公司当时不需对外举债。

本院认为,是否需要举债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但实际情况已经举债,对此辨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张业洪出具的四份借条,未能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上有所反映,相反有张业洪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邹启宏所签订的《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说明该债务的产生是张业洪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形成的私人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四张借条,有两张是万泉置业公司财务人员程金木出具,两张是张业洪出具,并且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或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也确认入了公司的账,不是以借款人名义入的账,而是以张业洪的名义入的账,至于是以谁的名义入账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原告出借给公司的借款进行对抗。张业洪与邹启宏所签订的《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公司提出恶意串通一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公司对外举债及大额的资金流转均需公司股东会议进行决议,并且要求原告举证该款项用于公司的举证之责,

本院认为,公司是张业洪主导下开办的,营运期间,没有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都是由张业洪一个人说了算,并得到其他股东默认。原告所借给被告公司的款项,经财务人员确认,并非没有用于公司。即使是没入公司账簿,那也是由公司追责的问题,至于举证之责,而恰恰相反,是应由公司举证,所以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辩解之二,该债务存在恶意串通之虞,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所持的证据2012年元月4日,借到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4%计算(2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10万元从2012年元月4日开始计息)。说明这其中包含了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已经说明清楚,并且在本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已得到印证,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张业洪与邹启宏恶意串通的问题,前面已经说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答辩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支付的46万元本息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公司认为张业洪在其任职期间两次偿还原告共计26万元,张业宏是如何以公司名义操作偿还的26万元我公司一无所知。张业洪病逝后,其舅父控制了公司,并且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又付了原告20万元,此46万元付款,没有得到公司认可,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公司向原告借款,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是正常的往来关系,根据上述情况的认定,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而是要继续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借款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况且,在张业洪去世后,实际掌控人并不是罗庆华,而是孙新明,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付款审批单上孙新明所签“同意支付”,2016年7月21日,孙新明所签的“同意延期还款”等情况,更加说明付款是公司的行为,本院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袁亿民借款本金68.17704万元及利息92.93953万元共计161.11657万元(借款本金68.17704万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袁亿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