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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执复71号

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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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复71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江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品苏,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医院)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2017)浙01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下城法院在执行(2011)杭下执民字第1660号、(2012)杭下执民字第2015号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与爱德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中,因爱德医院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执行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爱德医院自该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517338.76元,后爱德医院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执行。下城法院经立案审理,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浙01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爱德医院的中止执行申请。下城法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10)杭下民初字第237号、(2012)杭下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12月1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即(2011)杭下执民字第1660号、(2012)杭下执民字第2015号歌山公司诉爱德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爱德医院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故依法需要支付歌山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月11日,该院作出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爱德医院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517338.76元”。爱德医院收到告知书后,以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清算委员会名义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后爱德医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中止执行申请。同日,爱德医院又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执行。另查明,(2017)浙0103民初4017号歌山公司诉爱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歌山公司��请判令被告爱德医院支付违约损失22316983.46元,该案下城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2017)浙0103民初3552号爱德医院诉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爱德医院诉请判令被告歌山公司向原告爱德医院提供施工工程项下的相关材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需材料》、《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所需资料》、《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其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需材料包括:1.钢筋原材料合格证(力学性能实验)汇总表;2.水泥物理性能实验报告(合格证)汇总表;3.砖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合格证)汇总表;4.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汇总表;5.钢筋焊接实验报告汇总表;6.混凝土试块强度评定表;7.混凝土试块强度汇总表;8.砌筑砂浆强度评定表;9.砂浆试块强度汇总表;10.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11.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12.建筑物垂直度、全高测量记录;13.预应力筋张拉记录;14.预应力结构灌浆记录。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1.施工单位质量检查(评估)报告;2.竣工验收备案表;3.配合规划、人防验收所需的竣工图;4.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各专项验收所需资料。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所需资料包括:1.工程照片;2.缩微品、光盘、磁盘。人防工程竣工备案所需资料包括:1.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2.地基验槽记录;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含钢筋、砼、砌体拉接筋、防水、回填土);4.地基土允许承载力复杂记录;5.灌注桩施工记录;6.土石方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结构工程;7.灌注桩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8.模板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9.钢筋绑扎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0.钢筋焊接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1.砼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2.��砖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3.防水砼结构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防水工程;14.水泥砂浆防水层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5.涂料防水层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6.止水带防水层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7.基础结构验收记录;18.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9.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案下城法院亦正在审理过程中。下城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爱德医院支付判决确定的相关工程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以支持。鉴于爱德医院就歌山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事宜已另行诉讼,故不影响本案的执行。至于爱德医院关于原判违约金计算有误的申请,爱德医院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并不能因此中止本案的执行。故爱德医院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爱德医院复议称,歌山公司至今未提供其施工工程项下的全部相关资料;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歌山公司应返还结算价上浮10%的相应部分;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违约金和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该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下城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分析爱德医院的复议理由,均属于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所提,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范围之列,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捷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徐    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寿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