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4559号
原告:吴某敏,女。
被告:赵某,男。
被告:王某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敏诉被告赵某、王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敏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敏撤回对被告赵某、王某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某敏负担。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