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恢245号
申请执行人:潘裕成,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通江县新建乡苟家扁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通江县春在乡苟家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仕富,职务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潘裕成与被执行人通江县新建乡苟家扁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通江县春在乡苟家扁村民委员会未按(2001)通江经初第0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全部义务,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通江县春在乡苟家扁村民委员会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26日,被执行人通江县新建乡苟家扁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潘裕成履行了2万元,2017年9月27日申请人潘裕成以被执行人已履行一部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921执恢2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