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1526号移送执行人:金堂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张海,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移送执行人金堂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张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缴纳罚金3000元,并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向金堂县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此外,经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对被执行人罚金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登记,故应当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林
代理
审判员 姚 鸿
代理
审判员 刘 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春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