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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755号

黄军章与吴伟、谭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军章,吴伟,谭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章,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兴隆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茂华,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上诉人黄军章因与被上诉人吴伟、谭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军章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黄军章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黄军章自愿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另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黄军章自愿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黄军章在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谭茂华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被上诉人谭茂华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债权人被上诉人吴伟到诉讼时都未找过上诉人黄军章承担担保责任,证明上诉人黄军章的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消除,一审人民法院并没有查明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吴伟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其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吴伟与被上诉人谭茂华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谭茂华需要资金,因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直接货款,由被上诉人谭茂华在银行通过熟人关系联系好贷款后,由吴伟出名向银行贷款,其贷款资金由被上诉人谭茂华直接使用。2.在银行的贷款还款期限为两年,可追诉时效共四年,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为促使被上诉人谭茂华及时还款还息,被上诉人谭茂华提供由上诉人黄军章担保,担保时效为到期后的一年又六个月,即2016年的11月22日止。也即是说在2016年11月22日之前,上诉人黄军章仍应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白,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黄军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在被上诉人谭茂华提供给上诉人吴伟的条据中也批注了该笔贷款为信用社借款,被上诉人谭茂华也承诺一定按时还款还息,上诉人黄军章也愿意为被上诉人谭茂华提供担保的前下,被上诉人吴伟才为被上诉人谭茂华贷款出名的。被上诉人谭茂华未作答辩。吴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吴伟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约定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同日,被告谭茂华在原告吴伟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借款利息计算。并立据:“今借到吴伟现金壹拾五万元(150000.00)正。注:此款为吴伟在信用联社以贷款方式为谭茂华贷出,定期壹年,此款必须按时结息,按期还本。如不按时结息还本,以通江花园D栋一单元502号住房为抵押,吴伟随时可以向法院起诉。立条人:谭茂华”。被告黄军章自愿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谭茂华在吴伟处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伟请求被告谭茂华偿清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吴伟请求按照原约定借期内利息支付,依法予以支持。谭茂华以通江花园D栋一单元502号住房为抵押,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黄军章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谭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伟借款150000元,并按原告吴伟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黄军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军章在被上诉人谭茂华与被上诉人吴伟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军章应当对被上诉人谭茂华在被上诉人吴伟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谭茂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吴伟书立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谭茂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应2014年5月23日到期,上诉认黄军章的保证责任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吴伟于2016年3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黄军章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吴伟主张向上诉人黄军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上诉人黄军章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黄军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谭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吴伟借款150000元,并按与被上诉人吴伟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杨 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冯世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