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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2190号

吴淑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淑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2190号罪犯吴淑君,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鄂武穴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淑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吴淑君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5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淑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淑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淑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另查明,2017年7月6日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交纳罚金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

本院认为,罪犯吴淑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淑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政喜

审判员  何学年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