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安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华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荣明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上诉人聚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聚鑫泰公司给付高荣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本金500000元、年息一分向高荣明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日止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鑫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放弃清楚明确的借款时间节点和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数额,导致对借款数额认定错误。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聚鑫泰公司股东会已经形成决议,对2008-2012年净利润和已分配利润分别进行了确认,经协商确认未分配利润为7060000元,未支取部分年息一分,高荣明应当享有706000元的债权。故截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应为706000元。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还款的证据错误。高荣明原系聚鑫泰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高荣明从聚鑫泰公司支款实质上包括支付费用、购买设备、收取工资等,一审法院均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聚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荣明的全部诉讼请��;2.两审诉讼费用由高荣明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高荣明支款的银行账单不全,且部分款项未予认定。高荣明累计从聚鑫泰公司支款2812406元,大于高荣明应分得的利润。第二,聚鑫泰公司原股东高桂婵依据高荣明的指定向刘保国等人的转款也应当认定为高荣明的支款。第三,聚鑫泰公司支付高荣明的退股款400000元,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高荣明是隐名股东,故该款项高荣明应当退还聚鑫泰公司。高荣明辩称,不同意聚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支持高荣明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高荣明的上诉意见,聚鑫泰公司应当偿还相应借款。聚鑫泰公司辩称,不同意高荣明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支持聚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第一,聚鑫泰公司原股东高桂婵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和4���9日分两次向高荣明累计支付退股款500000元,该事实证明高荣明已经不再是聚鑫泰公司的股东。第二,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聚鑫泰公司已经实际多支付高荣明986158元。高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聚鑫泰公司立即给付高荣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日止按年息一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聚鑫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高荣明与其他案外人杨继岗、高桂明、杨超凡、钱超、杨继光等人组建聚鑫泰公司,高荣明出资870000元,杨继岗、高桂婵以该公司股东出资人的名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之后开始生产经营,2013年3月1日聚鑫泰公司出具该企业2008年-2012年投资与收益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投资与收益说明》),其主要内容为:“1、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现把聚鑫泰交通设施建厂至12年底账目公布如下:2、从08年建厂股东入股总金额(实收资本)为8700000元整(捌佰柒拾万元整)。3、08-12年净利润经股东确认为:1530万元整(壹仟伍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各股东已分配利润为(各股东支款)8246219.66元整(捌佰贰拾肆万陆仟贰佰壹拾玖元陆角陆分),未分配利润为6480125.55元(陆佰肆拾捌万零壹佰贰拾伍元伍角伍分)经股东协商调整各项费用后确认为7060000元整。其中包括海通万达12年亏损后各股东应承担部分。4、(实收资本为8700000元)+(08-12年投资收益15300000元)=24000000一次金额为股东利润分配依据(包括股东退股依据数字)。5、各股东入股金额占股比例:6、高荣明870000元占股10%。7、高桂明609000元占股7%。8、杨超凡261000元占股3%。9、钱超(单位给予股份)2%。10、杨继岗5220000元60%(包括刘俊瑞股份)。11、剩余杨继广退股后18%股份从08年-12年作���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注:单位亏损情况下折旧股东另行协商确定或在每年利润中冲减)。12、经协商各股东利润分配后未支取部分留存单位的一律按年息1分计算,每年一结。2011年各股东利息均不允许支取如有特殊困难必须经各股东同意”。高荣明及上述案外人在该《投资与收益说明》的落款处签字确认。2013年高荣明起诉聚鑫泰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2013)静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高荣明属公司隐名股东。……2013年3月1日股东会已形成决议,该决议第3条规定,08-12年净利润经股东确认为1530万元,其中各股东已分配利润为(各股东支款)8246219.66元……。决议第12条规定,经协商各股东利润分配后未支取部分留存单位的一律按年息1分计算,每年一结……。即股东会对利润作了决议,股东同意股东会对利润的处分方案。根据08-12年股东会议决议第12条规定,各股东利润已转为聚鑫泰公司向高荣明借款性质,非高荣明主张的股东投资收益款。遂判决驳回高荣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早已生效。庭审中,聚鑫泰公司提交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高荣明从聚鑫泰公司处转、支款2070081元票证及收据,证明聚鑫泰公司不欠高荣明借款。高荣明当庭质证,认可从聚鑫泰公司处支款781020元(含2013年4月9日退股款400000元),其他款项为转款和他人用款以及工资发放,故不予认可。高荣明为反驳聚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自2008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7日向聚鑫泰公司打款18笔,共计1828218元,证明期间聚鑫泰公司向高荣明借款。聚鑫泰公司质证,承认借款,但上述款项包括高荣明在聚鑫泰公司处出资入股的870000元。2015年3月5日杨继岗、高桂婵将��有的聚鑫泰公司股权的75%和25%转让给胡玉海和李霞,并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静民初字第3633号判决书确认聚鑫泰公司2008年至2012年的利润已转为借款,该判决书早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确认本案性质为借款。关于高荣明向聚鑫泰公司主张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2008年-2012年投资与收益情况说明,高荣明享有聚鑫泰公司净利润分配款转为借款的权利。聚鑫泰公司提交反驳高荣明支款2070081元票证及收款收据证据,证明聚鑫泰公司不欠高荣明借款,该款额中包括1、2010年1月2日、2010年3月7日、2011年8月16日由高桂婵银行卡转刘保国、杨丽、高永章款70000元、12000元、260000元。高荣明否认该款为高荣明支款,聚鑫泰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述争议款项不予认定;2、2010年3月7日高荣明从聚鑫泰公司处支款3000元,该支款条注明付利息,即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非本案高荣明主张的利润转借款关系,故不予认定;3、2013年4月9日聚鑫泰公司转高荣明退股款400000元,与本案高荣明主张标的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款项,不予处理;4、2013年3月7日聚鑫泰公司转给高荣明款100000元,聚鑫泰公司主张系高荣明支款,高荣明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确认该款为高荣明支款;5、其他款项票证虽高荣明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依托,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高荣明从聚鑫泰公司处支款金额为1325081元。上述款项相冲抵后,聚鑫泰公司应归款高荣明借款204919元(1530000元-1325081元)。庭审中,高荣明提交自2008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7日聚鑫泰公司向其借款证据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高荣明向聚鑫泰公司主张的是利润转借款,其抗辩的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上述款项相冲抵后,聚鑫泰公司应归还高荣明借款204919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荣明借款本金204919元;
二、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支付利息(以金额304919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计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以金额204919元为��数,按年息1分计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8元,高荣明承担6529元,聚鑫泰公司承担4529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3月1日高荣明及案外人共同签订《投资与收益说明》的真实性及高荣明在出资中占比10%的事实,并均同意在本案诉讼中仅就该《投资与收益说明》约定的截至2013年3月1日聚鑫泰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化为公司借款部分的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63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高荣明与聚鑫泰公司之间存在未分配利润转为聚鑫泰公司向高荣明的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投资与收益说明》中约定,各股东共同确认聚鑫泰公司未分配利润为7060000元,高荣明在聚鑫泰公司投资占比为10%,故高荣明在该部分未分配利��中应当享有706000元。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截至2013年3月1日,聚鑫泰公司欠付高荣明借款706000元。依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3月1日之后,聚鑫泰公司原股东高桂婵于2013年3月7日向高荣明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向高荣明转账支付400000元。对于该两笔付款,高荣明主张该两笔共计500000元为聚鑫泰公司向其偿还的借款,聚鑫泰公司主张该两笔共计500000元为返还投资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以及聚鑫泰公司欠付高荣明具体的借款金额。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两张转账凭据的证据形式上,高荣明在2013年4月9日的转账凭据上签字确认为“��股款”,在2013年3月7日的转账凭据上未签字确认款项性质。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情况,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7日高桂婵向高荣明支付的100000元为高桂婵代聚鑫泰公司向高荣明偿还的利润转借款,2013年4月9日高桂婵向高荣明转账支付的400000元为返还投资款,而非代聚鑫泰公司向高荣明偿还利润转借款。据此,聚鑫泰公司尚欠高荣明利润转借款本金606000元。高荣明在本案一审起诉主张聚鑫泰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对剩余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聚鑫泰公司应当偿还高荣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投资与收益说明》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关于聚鑫泰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的期间,高荣明要求聚鑫泰公司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高荣明未能提供���分证据证明2011年1月1日聚鑫泰公司欠付高荣明借款金额,且高荣明签字确认的《投资与收益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故聚鑫泰公司应当自2013年3月1日开始向高荣明支付相应利润转借款的利息。至于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高荣明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中均坚持要求聚鑫泰公司支付利息至案件判决生效日止,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聚鑫泰公司和高荣明的上诉主张关于2013年3月1日之前双方存在的各类款项往来,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均同意本案仅就2013年3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荣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聚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高荣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分向高荣明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高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高荣明承担1758元,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300元;二审案件受���费15174元,由高荣明承担5874元,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