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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217号

冯兆云诉德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兆云,德惠市人民政府,杜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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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兆云。委托代理人焦云峰(系冯兆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赫哲,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程,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维国。

上诉人冯兆云因诉被上诉人德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冯兆云申请撤销德惠市人民政府为杜维国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诉讼的理由是认为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冯兆云与杜维国之间的实质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冯兆云与杜维国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兆云的起诉。冯兆云上诉称,冯兆云先行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都不受理,理由是争议土地所有权人是孙家坨子村一社。原审裁定未就本案争议焦点即被诉土地使用证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不当。冯兆云使用宜林证多年,与焦香凤的房屋相邻,焦香凤之子将房屋卖给赵彦国,赵彦国又卖给杜维国。赵彦国与杜维国均不是孙家坨子村一社的村民,未经孙家坨子村同意,无权划定土地边界。原来的房屋院墙为界,德惠市人民政府为杜维国发证后很长时间,到2014年杜维国才侵权,将院墙扒掉。发证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与宗地图面积不符,违法发证才造成土地重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德惠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德惠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冯兆云要求撤销为杜维国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以自己持有的宜林证主张杜维国侵占其林地,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林权证是否仍然合法有效。德惠市人民政府认为,冯兆云已经不具有林地使用权。另外,冯兆云与杜维国之间的争议是公民之间的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德惠市人民政府被告不适格。德惠市人民政府为杜维国发放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发放,程序合法合规,不应撤销。冯兆云已经在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杜维国述称,冯兆云的宜林证是其丈夫任松花江公社林站站长时所开,宜林证标明的宽度侵占了责任田和菜园,且始终没有树。杜维国与赵彦国买卖房屋时,是冯兆云的女儿亲自指认的四至。冯兆云所持的林权证已经过期无效。请求驳回冯兆云的诉讼���求。冯兆云二审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1.德惠市林业局关于宜林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宜林地上有林木,可以继续使用;2.杜维国在原审提供的答辩状,证明宜林地与杜维国的房屋之间有院墙,而院墙就是宜林地与杜维国土地使用权的边界;3.案外人赵彦国与杜维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赵彦国所指的边界越界,与宜林地重叠。德惠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冯兆云的宜林证已经期满,不具有使用权效力。冯兆云想利用此情况说明证明争议土地有林木,并认为因此宜林证就继续有效,证据不足。对证据二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状中所说的标的物没有标明是宜林地与杜维国土地之间的边界。写明的是厢房,不是院墙,不能证明冯兆云想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兆云想证明的问题。杜维国的质证意见同德惠市人民政府。本院对三份证据评判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中未写明争议土地上是否有林木,与宜林证的效力并无直接关系,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二答辩状上未写明院墙存在,亦不能证明宜林证土地四至与杜维国的土地使用权边界。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上杜维国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与宜林证四至进行比对,不能直接认定有重叠。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能证明冯兆云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冯兆云诉德惠市人民政府、杜维国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冯兆云以与德惠市人民政府在庭外协调中已经达成一致意向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122号裁定,准许冯兆云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因冯兆云于2015年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本案第三人为第三人,就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冯兆云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兆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慧源

审 判 员  郭 岩

代理

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