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5132号原告武汉雅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4号第5栋底层。法定代表人罗重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敏(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雅全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单文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203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涛(一般授权代理),男,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武汉雅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全公司)诉被告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单文熙、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冷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全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向被告苏果超市供应货物,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供退货、对账等相关信息均在零供B2B电子商务平台中有所反映。2016年6月开始,我公司要求被告按照网上对账函的23,373.98元金额结清货款,被告答复开具发票即可结清。我公司在准备开具发票时发现网站上“发票管理”项下“未开税票清单”中有20,573.73元的退货,与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中开具的发票金额不符,对此我公司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予明确答复。至今我公司尚未收到所欠货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73.98元;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1月1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2%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果超市辩称,原告说2015年6月份没有再供货,我公司在没有与原告签合同的情况下,还在卖原告的货,这是违反我公司运作原则的。如果确定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会在第一时间进行货物下架清退处理。2015年6月份之前,正常合作期间,只要每个月正常供货,有对账函和税票我公司财务就会及时付款。如果确定不续签合同,就要走清场审批流程,我们会提供一个《供应商清场审批表》要求供应商填写,在每月10日之前送到南京总部那边的财务,那边的财务会在每月20日左右在网站上进行通知,发布明细,会给供应商留的邮箱里面发送电子版的对账函,供应商收到函之后签字盖章,还是发回南京总部,然后到了规定的时间就可以结账。原告所说有大量货物没有退想继续卖,我们会从应付货款中押一部分款项,标准是大概的库存金额。2016年6月份原告打的对账函是23,373.98元,但是我方商品退货单��2015年12月份已经产生,2015年12月份的退货单金额为12,890.62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由于2015年1月1日至今发生退货金额22,151.93元、退补金额285.20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936.8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雅全公司系被告苏果超市的供应商,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苏果超市供货,主要供货商品为酒水、饮料。2015年6月以后,原告雅全公司未再向被告苏果超市供货。根据被告苏果超市管理的零供B2B电子商务平台显示的信息,原告雅全公司向被告苏果超市供货的所有商品包括:百事、顶好、督威、菊美人、卡力特、凯撒、考尼格、乐蔓、美年达、牧场、俏雅、三得利、特浓、雪姬、雪中梅、悦活。根据被告苏果超市管理的零供B2B电子商务平台(网址××)生成的月度对账单(单据号201501083685,供应商名称武汉雅全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人戴斌),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果超市欠款总额=进货未开票+开票未结款-通道未收(不含预提)-预提合同费用=1408.54+21,965.44-0.00-0.00=23,373.98。审理中,被告苏果超市对上述对账单(单据号20150108368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系2015年1月的,根据系统查询至2015年12月还有退货,认为该对账单不能证实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3,373.98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苏果超市提供商品验收单打印件8份,用以证实2015年12月被告有向原告退货行为。原告雅全公司认为商品验收单不是原件、商品验收单上所列商品全部不属于其供货范围、商品验收单上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承运车号记录,故对商品验收单不予认可。被告苏果超市提供其内部财务系统下载打印的2015年1月与雅全公司的对账函、2014年雅全公司未开税票清单金额-22,151.93、2014年雅全公司未��税票清单金额1,578.20、2014年与2015年雅全公司进退货明细-20,573.70、雅全公司欠款金额说明、2015年雅全公司退补明细清单-285.20,用以证实截止2017年8月28日,该公司欠款金额为23,373.98-22,151.93-285.20=936.85元。原告雅全公司对2015年1月对账函及2014年雅全公司未开税票清单金额1,578.2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数据均来源于被告自己管理的内部财务系统,被告未提供录入系统前的原始单据及原始材料;进退货明细中的大部分并非其提供的货物,原告也未收到过该明细中的退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核算单位及核算部门截图、送退货单、对账单(单据号201501083685)、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苏果超市商品验收单复印件(原告提交)、苏果超市商品验收单打印件8份(被告提交)、零供B2B电子商务平台网页截图、对账函、进退货明细、欠款金额���明、退补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雅全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雅全公司依约向被告苏果超市供货,被告苏果超市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对账单(单据号201501083685),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果超市尚欠原告雅全公司货款23,373.9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苏果超市提出,截至2017年8月28日,由于2015年1月1日至今发生退货金额22,151.93元、退补金额285.20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936.85元。被告苏果超市的抗辩意见,仅有商品验收单打印件及其内部财务系统下载打���的数据材料佐证,未提交原始单据原件予以核对,没有原告雅全公司的签字确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原告雅全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雅全公司要求被告苏果超市立即支付货款23,37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苏果超市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雅全公司对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雅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73.98元;
二、被告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雅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373.9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雅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邮寄费20元,合计242元,由被告华润苏果超市(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保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