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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3477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市中山区洋洋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市中山区洋洋通讯器材经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34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洋洋通讯器材经销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经营者尹宏静。委托代理人刘刚、高原,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洋洋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以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雪 来自